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HEV-113-湖司他-7-20241015-2
字號
湖司他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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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黃金隆 被 告 黃仲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主文欄「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423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並已計算於113年度湖司他字第7號理由欄三中,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