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HEV-113-湖司聲-41-20241203-1

字號

湖司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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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劉永俊 我之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 佰玖拾伍元,及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湖簡字第80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1,295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總計 21,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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