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HEV-113-湖司聲-51-20241119-1

字號

湖司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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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侑蓉 陳 報 人 即相對 人 王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士院嗚湖司勤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 1號內湖簡易庭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9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01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因鈞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881號判決陳報人敗訴,陳報人提起上訴後,由鈞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進行審理並判決,聲請人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故上開訴訟目前尚未終結確定,自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111年度湖 簡字第18811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有陳報人所提陳報狀及其附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有聲請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㈠㈡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未陳報已就本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所為內湖簡易庭函未審酌上開情形而准予通知行使權利函,應有違誤,陳報人所陳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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