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HEV-113-湖司聲-54-20241004-1
字號
湖司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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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吉森 相 對 人 郭詩榮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詩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郭詩榮遷移不明,致通知相對 人就台忠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 所示,聲請人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地址郵寄,經以原址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然依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雖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惟現居住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6樓,是相對人住所尚非不明,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現居地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