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HEV-113-湖司聲-59-20250219-1

字號

湖司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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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世凱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77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為擔保金。茲因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20號事件已終結,聲請人已依判決內容給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已清償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清償,惟查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聲請 人未獲全部勝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核閱無誤,形式上難謂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款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士院嗚湖民司勤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9號內湖簡易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本件請求返還擔保之依據並提出證明文件,相對人僅陳報已向本院聲請行使權利,而非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而未行使權利之證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未提出聲請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予聲請人或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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