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HEV-113-湖司聲-60-20241230-1
字號
湖司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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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何淑貞 代 理 人 何柏寬 相 對 人 趙唯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50,87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湖全字第3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87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