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HEV-113-湖司聲-67-20241231-1

字號

湖司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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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朱嘯吟 相 對 人 金泰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 簡字第157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相對人上訴撤回)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關於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書記官   許慈翎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初勘費用 聲請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總計 4,00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4,000×3/10=1,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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