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HEV-113-湖司聲-69-20250115-1

字號

湖司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謝廷笙 相 對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1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7%,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請求之執行費為本院執行處確認執行費用額之範疇 ,非於訴訟費用額裁定中判斷,聲請人請求執行費新臺幣2,288元列入訴訟費用,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4,635元 相對人預納 總計 7,83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與共同被告劉又禕負擔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2.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因被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50元部分尚未確定(計算式:3,200×286,015/300,000=3,050元)。  已確定部分應負擔金額:  相對人:(0000-0000)×95%=143元。  聲請人:(0000-0000)-000=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635元 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7%,其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2.兩造應負擔金額:  ⑴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685元(3,050+4,635)。  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454元。(計算式:(7685×97%)+(0000-0000)×=7,454元  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31元(計算式:7,685-7,454=231)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1.相對人已繳納費用:4,635元。 2.相對人應負擔費用:7685+143=7,828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193元。  (計算式:7,828-4,635=3,193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