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HEV-113-湖司聲-73-20241231-1
字號
湖司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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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代 理 人 朱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簡字 第3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其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並繳納如 計算書所示金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書記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聲請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 6,45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2,150元 同上 證人旅費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總計 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