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HEV-113-湖司聲-74-20241230-1
字號
湖司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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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杰 相 對 人 王興華 孫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 簡字第44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4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二 裁判費用 7,440元 聲請人預納。 總計 7,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