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調解)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HEV-113-湖司調-151-20241028-1
字號
湖司調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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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葉治宏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間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車子停福安街20巷對方移我車導 致車子損壞,車殼刮傷等云云,請求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載明相對人為車號000-000車輛所 有人,未具體表明相對人姓名及送達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聲請補正並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已於113年8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