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HEV-113-湖小聲-3-20241204-2

字號

湖小聲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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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謝清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湖國小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湖國小 字第2號,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l,000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其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明細資料可稽可佐,其異議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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