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HEV-113-湖小-1013-20241029-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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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吳俊鴻 被 告 周意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378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7,298 元,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就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雖具狀 陳稱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協助清理債務事宜等語,並提出法扶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日期113年5月28日)為憑。然被告僅係獲准法扶台中分會之扶助,但其並未提出已向法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且經裁定獲准之文件,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要領 ,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