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HEV-113-湖小-1014-20241218-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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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張智慧 被 告 黃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112年年度簡附民 地442號),該院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4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嗣由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原告遭詐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據此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就其遭詐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刑案中伊有提供上手資料,伊並未從此案中獲利,應由上手賠償云云,但被告獲利與否,並不影響其上開幫助犯罪行為,亦無從卸免其應對被害人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所辯尚非可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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