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HEV-113-湖小-1027-20241113-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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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邱惠如 被 告 黃茵琪 訴訟代理人 何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陳稱系爭房屋可以申請租屋補助,事後 卻因無契約而無法申請租屋補助,致其受有2個月租屋補助金額之損害,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語。 三、經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邱郁庭,被告非租 賃契約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償。又按侵權行為之構成,須以被告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被告雖就其有向原告陳稱可以申請租屋補助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簽約的決定是原告自己做的,原告自己應該要負責,租屋補貼的事我只是聽房東轉述而跟他說等語。查,被告僅於臉書上張貼租屋訊息,未向原告或邱郁庭收取報酬等語,為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無意見,兩造間或被告與邱郁庭間自無構成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單純張貼租屋訊息或轉述相關資訊之行為,對原告不負何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縱被告提供之資訊與客觀情況不符,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查,原告就其爾後聯絡租屋、確認承租等節均係向邱郁庭為之乙節並無爭執,本件租約之相對人既係邱郁庭而非被告,原告自得向邱郁庭重複確認租屋補助相關事宜,堪認原告就被告所提供資訊有加以查證之機會,自不得僅以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提供錯誤資訊,即認被告所為具有侵權之不法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邱郁庭為證人,惟依上述已能認定被告所為 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聲請即無必要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