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HEV-113-湖小-1031-20241016-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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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需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0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2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當庭勘驗影片,本件車禍始末係訴外白色車輛突然於路中 間煞停、原告保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導致。原告雖主張僅為行政責任,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得為民事侵權責任注意義務之一環,故原告仍應就其保戶違反注意義務承擔過失比例。本院審酌三車之過失態樣,認訴外白色車輛、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三成、四成、三成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六成之金額為新臺幣11,2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