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HEV-113-湖小-1034-2024101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葉柏軒 被 告 蔡宗麟即蔡泰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3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與南湖大橋口附近由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向左變換車道時,左後車尾與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由原告駕駛之BAW-811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主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87,991元,並提出相關維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霧燈及水箱部分維修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予剔除置辯。查系爭車輛擦撞處為前保險桿及霧燈位置,並無證據證明水箱與擦撞有關聯,是原告請求水箱更換維修費用21,000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⑴工資:15,500元。 ⑵噴漆:22,210元。 ⑶零件:2,929元(原告原請求29,281元,系爭車輛出廠年 份為西元2018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計算 )。 以上金額合計為40,639元。 ⒉車禍鑑定費用: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應可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639元(計算式:4 0,639+3,000=43,639)。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邱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