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HEV-113-湖小-1051-2024100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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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楊明坤 被 告 裴黃官凱(即原告起訴狀所載特定帳戶持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欄原僅記載:中國信託(帳號號碼XXX, 於此省略)之所有權人,並請法院代為查明。惟經調取該帳戶所有人資料,並通知原告前來閱卷確認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後,原告並未處理。故即依原告原先起訴狀所載,直接列名該特定帳戶所有人為被告,先在此說明。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沒有管轄權,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留存的住 址資料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且依其身份證字號查無個人資料。因此,目前僅能認為被告的住所就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轄內。按照上述的規定,我院並沒有本件訴訟的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