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NHEV-113-湖小-1053-20241206-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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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姿澐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審閱期間係消費者於簽約時得以審視契約條款之時間,而非簽約後得以猶豫反悔之時間(同法第19條規定參照)。經查,兩造買賣契約明載:買方茲聲明,其已被給予3日以上之期間審閱本訂購契約書,並於充分了解及同意......之全部條款後簽名於下,此有訂購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該聲明條款右側尚有獨立之買方簽名欄位,堪認原告已確認上開聲明為其真意後方簽名無訛,是以,原告已享有3日審閱期間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業務員表示優惠價格只有當天有效,我未被告知審閱期間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其主張復與上開契約條款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原告就其事實上未享有3日審閱期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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