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NHEV-113-湖小-1067-20250117-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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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王建偉 被 告 陳立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4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847 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經核閱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 料、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知113年4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NFB-91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內湖區成功橋下車道南向北行駛,被告則駕駛AJT-5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成功橋上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被告於下橋與安康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擦撞系爭機車左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然而,審視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向號誌黃轉紅燈轉換之際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側下橋車道其他車輛之動態,而未提   高警覺仍繼續前行,乃發生碰撞,亦有過失之情。本院綜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與30%。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距骨軟骨剝離、雙膝挫擦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為憑。被告 雖抗辯原告係本件車禍發生2日後才前往就醫,系爭傷害與車禍關聯性有疑義云云;原告則陳稱車禍當晚伊腳有一點扭到,伊認為沒有必要叫救護車,當晚回家腳還是痛,觀察一天發現越來越痛,隔天才去醫院就診等語。經核,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週六)晚間9時30分許,原告為48歲餘,屬中壯年之齡,認傷勢非甚為嚴重而未立即於當晚就醫,隔日(週日)觀察後,於翌日(週一)上班日再前往醫院就醫治療,尚屬人情之常,並非顯然不合理。佐以系爭診斷書所載系爭傷害,與原告人車向右倒地,可能受傷之傷勢部位亦相吻合,且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實際並未超過2   日,其中復遇假日。綜酌各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本 件車禍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損害,堪以認定。  ⒉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個月無法從事外送員工作   ,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萬元等語。檢視系爭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無法正常工作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以原告從事外送工作,須騎乘機車之工作性質,以及系爭傷害包含右距骨軟骨剝離之傷勢等情,原告遵循專業醫師之醫囑,主張休養1個月,當屬合理可採。至於計算本項損害之標準   ,原告主張其事故前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並提出其113年3 月11日至同年4月8日之外送服務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下稱系爭明細)為憑。然而,系爭明細僅為事故前約1個月之費用資料,其上所載,亦難認確係扣除成本之淨收入,被告爭執不能以之作為平均月收入之依據,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外送人員非屬固定薪資之行業,接單之次數影響收入之多寡,且有工作與否之自由,是本院認為,以事故當年即113年,行政院所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為   標準計算,較屬客觀適當。以此計算標準,原告休養1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2萬7,470元。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合理,應全額准許。  ⒋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1萬4,100元,業據提出 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10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按零件、工資各半之比例核算,應扣除合理折舊5,288元,是以,系爭機車以必要修復   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8,812元(計算式:14,100-5,288=8,81   2)。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係左車身與肇事車輛右後方擦到,系爭 估價單維修部位多為右車身,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而,核閱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檔與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照片等資料可知,系爭機車係左車身與肇事車輛碰撞後向右倒地,是以右車身多處可見倒地摩擦受損之痕跡。而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品項,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尚無顯然無關或不合理之項目,可認均屬應修繕範圍,且經本院扣除合理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3萬9,782元(計算式:500+27,4   70+3,000+8,812=39,782)。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 述;原告上開損害額3萬9,782元,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7,847元(計算式:39,7   82×70%=27,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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