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HEV-113-湖小-1079-20241028-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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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高毅翔 被 告 涂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然損害賠償基本法理係回復原狀, 原告零件維修部分以舊換新,依法應扣除折舊,與原告是否購買的是二手車並無關係,如無扣除折舊反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利息起算日:本件為給付未定期限之債,原告於車禍當日亦 無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依法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催告,並以翌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期)為起息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