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HEV-113-湖小-1087-20241119-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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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楊明德 訴訟代理人 楊依婷 被 告 王以德(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原應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起訴,惟因本院原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通知被告,因寄存送達且被告未到庭而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惟既查明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仍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