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HEV-113-湖小-1098-20241107-3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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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9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智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抗告人所陳,本院認抗告人未到場調解之理由為正當,依上開規定自為撤銷原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 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狀紙。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未以正式書狀陳明伊調解期日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小孩發燒需親自照顧),與上開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述應使用之程式未合,致本院未能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原裁定作成時依法審酌抗告人所陳之情事,乃遲至事後113年10月25日方以抗告狀說明,應認抗告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抗告人自行負擔本件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