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HEV-113-湖小-1098-20250224-4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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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王智弘 被 告 李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有分別明文規定。查,兩造就如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業已以LINE向原告陳明願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原告以此為據向本院提起訴訟,堪認兩造已就上開爭議約定以12,000元和解。 三、被告雖辯稱:我在蝦皮查詢後發現原告的木板6,000元就買 得到,原告在調解委員會外有答應我用6,000元和解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關於對和解契約重要爭點(價金)錯誤之抗辯事由,核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錯誤撤銷事由,未據被告實際舉證證明屬實。又被告就兩造已經另外形成合意以6,000元和解乙節,亦陳稱:當時沒有證人看到等語,復未提出其他實際證據證明兩造業已另外達成6,000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抗辯自無法支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起訴狀後附對話紀錄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