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HEV-113-湖小-1109-20241122-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蔡淑慧 被 告 何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0號房 屋之清潔等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3,130元,嗣完成工作後,被告僅給付4萬元,尚積欠7萬3,13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雙方有事先報價、約定上述總價之事實。經核,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雙方line訊息對話截圖 ,以及被告所提出雙方line訊息對話截圖,無法認定兩造確 有事先達成合意、約定總價11萬3,130元之情,亦難認定就計價標準,雙方有何明確之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報酬總價,其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其所主張之報酬差額7萬3,130元,即難以准許。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方面,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等之利益,無從認定合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 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