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HEV-113-湖小-1110-20241021-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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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許凱閔 被 告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王炫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卷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駕駛之車 輛確有碰撞前方之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全部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⑴鈑金:新臺幣(下同)711元。    ⑵塗裝:4,076元。    ⑶零件:743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7年7月,原 告請求4,46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5,530元(計算式:711+4,076+743=5, 53 0)。   ⒉代步車輛費用:原告原請求租車費用7,000元,並提出租車 結帳清單為據,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其代步車僅供上下班使用,其同意參考計程車費用標準,而減縮為請求5,000元等語,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530元(計算式:5 ,530+5,000=10,53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萬5 3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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