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HEV-113-湖小-1136-20241111-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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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住同上 被 告 楊為國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上午09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6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