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費

日期

2024-11-04

案號

NHEV-113-湖小-1145-2024110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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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 被 告 廖添貴即廖永綏之繼承人 廖巧雲即廖永綏之繼承人 廖添福即廖永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電號為00000 000000號用電,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廖永餒之繼承人,   且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及用電人,而被告等人積欠原告民國 112年5月份、7月份電費及結算電費共計17,754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2年5月、7月繳費憑證、廖永餒除戶謄本、被告等三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庭期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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