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HEV-113-湖小-1150-20241111-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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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訴訟代理人 郭嘉寶 被 告 汪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合理折舊後,零件部分准許新臺幣3,477元,加 計工資、鈑金塗裝後總額為新臺幣13,497元,原告僅對被告請求百分之70,故判賠之金額乘以0.7後為新臺幣9,448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