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HEV-113-湖小-1175-20241213-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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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成炫即李紘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與理 由要領。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查,被告雖抗辯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亦陳稱:目前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等語,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可支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54,154元 4,979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 45,070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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