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HEV-113-湖小-1177-20241111-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棟樑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樓」,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2次以「汐止查無此地址」、「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71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戶籍地址,前亦經中華郵政以「管理室表示無此人」退回在案(件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居址或戶籍地址(原告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之現時住居所為何)。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現時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加以補正,或敘明被告現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未補正,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