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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4
案號
NHEV-113-湖小-1182-20241024-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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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豈賢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周豈賢之現時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與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二狀上均 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僅記載「住居不詳」,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如有補正之困難,得具體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