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NHEV-113-湖小-1191-20250312-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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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鄧凱瑋 被 告 程棋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585元部分,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係民國106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7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3年,扣除合理折舊後之賠償數額係6,720元(本院卷第148頁)。其中驗車規費200元為原告依國家法令應定期驗車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復經被告具體抗辯(本院卷第121頁),故應剔除,剔除後為6,52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告知其本車修復費用僅須9,840元等語,然原告請求之費用係經車行依系爭重機實際損壞狀況之報價,有估價單在卷可證,其請求範圍復與系爭重機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均屬必要費用。至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重機內部支架破裂部分與其碰撞行為無關,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答辯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30,045元部分,核其主張係系爭重機送修期 間用以代步之計程車資與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購油油資。經查:  ㈠原告請求加油油資4,100元部分,原告自承其平時騎乘系爭重 機用以拜訪客戶,故本會因其遂行經濟活動受有油資支出,自不得全額向被告請求。然依其辯論意旨,本件實際具備因果關係之損害範圍,應係「駕駛自小客車相較於騎乘系爭重機所多出之油耗支出」,此部分有證明困難情形,審酌原告自陳駕駛之公里數、所提加油單據、被告答辯意旨等一切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原告之損害為1,250元。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資25,945元部分,其於上開期間亦受有無庸 維護系爭重機材料耗損與加油之支出減省,依民法第21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一切情狀(包括原告自陳重機平時使用情形、維修期間等),按損益相抵原則,原告減省之成本應認列為3,000元,並予扣除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資為22,945元,加計加油油資,共24,195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重機平時用來佔車位,非如原告所述用以拜 訪客戶云云,然依被告聲請調取系爭重機112年1月至7月之停車紀錄後,可知系爭重機並非每日均停放於停車格,且每日停車費多數均未超過100元,此有系爭機車於公有停車格繳費紀錄附卷可憑。顯然被告抗辯系爭重機係長期占用停車格、原告很少騎乘云云並不屬實,上開答辯自無理由,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於前述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許修車費用6,520元+交通費24,195元, 合計30,71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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