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HEV-113-湖小-1199-20250122-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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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江天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許丞傑為被告,嗣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某公司」為被告,然此非「○○○某公司」之正式法律上名稱,無法確認「○○○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尚有未合。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許丞傑之勞保資料後,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某公司」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陳稱:昶昇工程行,有多家公司,無法確定。請法官調閱完正(整)資料、名稱、地址、電話、統編。只有勞保保費無法確定。確定許丞傑上班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經本院再次依原告聲請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確認為許丞傑投保之「昶昇工程行」之基本資料,並於113年12月24日再次函命原告5日內到院閱卷補正,逾期即依前開裁定意旨處理等語,該函文已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詎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到院閱卷後,迄未遵期補正「○○○某公司」之正式名稱、法定代理人與送達處所,此有上揭裁定、函文、送達證書、民事閱覽卷宗聲請狀、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119至123、127、143至145頁)。是以,原告起訴關於「○○○某公司」之訴部分即有程式上之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