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HEV-113-湖小-1199-20250224-4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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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江天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丞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民事追加 被告狀上記載被告許丞傑住址為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89巷75弄25號,然該址經中華郵政以查無75弄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居址。原告起訴狀與歷次書狀均未載明被告之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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