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HEV-113-湖小-1232-20250120-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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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張宇翔 被 告 唐曹即唐智超 被 告 藍允呈即藍宗偉 被 告 鄭伯偉(死亡) 被 告 盧翊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3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唐曹即唐智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唐曹即唐智超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藍允呈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舉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為據,然該判決先例係指   不同行為人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原告所主張之民法   第185 條本質上仍為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間仍至少應具   備同法第184 條之主觀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藍允呈經刑事判   決認定不知情,原告復無舉證被告藍允呈有故意或過失,自   無從僅因被告藍允呈有相關客觀行為令負連帶責任。至被告   盧翊存部分,雖涉另案刑事責任,然與本案無關,此亦據原   告自承在卷,自不得以被告盧翊存另涉何等刑事責任推認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唐曹等人之證券詐欺侵權行為有何關聯。 二、故原告對被告藍允呈、盧翊存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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