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HEV-113-湖小-1241-20241126-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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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陳言即陳凱得 被 告 陳武村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ENB-605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 倒車不慎而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4,197元,業據提出維修報價單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具體特定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等語。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系爭車輛尚未維修,因外觀上之 損害沒有一定要維修的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就本件而言,原告既稱僅係外觀上之損害且未實際維修,故應以目前卷證所得證明之實際損害為依據,始屬適當。經核閱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資料,由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觀之,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應僅為左側車身,再核對系爭報價單,其中左側下護蓋、左側車體護蓋組等零件費用為2,600元(計算式:1,400+1,200=2,600),修繕工資應為390元(計算式:65+325=360),其餘部分之報價項目,尚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即非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月出廠,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現值為650元。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40元(計算式:390+650=1,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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