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HEV-113-湖小-1251-20250122-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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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瑞如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而為詐騙集團使用,其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7萬元等語。被告則提出書狀抗 辯:伊因急著還債,在臉書上尋找可貸款公司,一位自稱「陳凱多」之人與伊聯絡,伊為辦理貸款,才將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伊也是被騙,伊已收到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語。  ㈡被告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查,被告前因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人頭帳戶,經多位被 害人先後提出告訴,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有本院調取之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而,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故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要件並非完全相同,刑事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係處罰故意犯罪行為,惟民事責任方面,包含故意或過失行為,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係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經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 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時,已為28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依其自述情節可知   ,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   而係任意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尋找貸款公司,又係真實姓名身 分不詳之人與其聯繫,未為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而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受損害7萬元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考)。經核,由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及屏東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乃其誤信詐騙人員以社群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說詞,進而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則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未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綜酌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應為1/2,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為3萬5,000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 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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