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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1

案號

NHEV-113-湖小-1253-20241231-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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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志淵 陳芮淇 被 告 李月惠 訴訟代理人 王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原告所屬社區內湖區潭美   段4小段1858建號(含共有部分1886、1888、1889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分管編號35、36、39、47號四停車位(倉儲式   停車設備,俗稱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事實,有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可憑,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   依社區規約,機械式車位,每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800元乙節,亦據提出社區規約為憑。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期間,並未繳納系爭 車位管理費1萬9,200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伊購買系爭車位後,設備一直故障,6個月間均無法使用,但原告拒絕管理,後來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公司)協調更換由辰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管理,才能正常使用,伊之管理費都交給辰信公司,系爭車位不屬   原告管理範圍云云。然查:  ⒈依建物登記本之記載,上開被告共有之1858建號建物,登記 範圍包含1886、1888、1889建號即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被告既為上開建號之共有人,即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範對象。  ⒉檢視原告所提出都美公司致原告之函文,已敘明其與買方之 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房屋稅、管理費),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點交日後即由買方負擔,因此買方之停車位管理費,應以點交日起算,開始繳納等意旨。另原告所提出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凌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光公司)人員之維修處理報告書、倉儲式保養檢查表等內容,客戶簽章均為原告社區管理中心。綜酌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延續建設公司委請原廠商每月保養,並支付費用,嗣因品質不佳,經人推薦,乃與凌光公司終止合約,改與辰信公司簽約委託保養維護,並與辰信公司協商管理費暫由該公司代收等情,應堪憑採。被告抗辯系爭車位不屬原告管理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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