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HEV-113-湖小-1258-20250225-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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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許洧峻 被 告 徐賢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辯稱:我不否認有與原告車輛(下稱系爭公車)發生碰 撞,但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徐克非僅是稍微點到我的車尾,不會造成系爭公車前保險桿損壞,且系爭公車右前燈有補過,代表之前產生過損害,依其所拍攝如本院卷第95頁照片看不出來系爭公車前保險桿受損等語。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本件碰撞位置係系爭公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下稱肇事機車)右後車身(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被告庭呈之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佐,雖與原告主張前保險桿之受損位置互核相符,然系爭公車前保險桿右前方大燈下方於車禍當下已有以不詳白色材料修補之痕跡,此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可證,足認系爭公車前保險桿大燈下方之部位前應已因其他原因損壞而經原告自行修補,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公車前於111年9月7日之維修紀錄,主張系爭公車前受損失部位乃車頭飾板而非前保險桿等語,然該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公車正式立案之維修紀錄,未能推論系爭公車於本件車禍前「僅有」1次碰撞事故,從而前保險桿於事故前從未受損之事實。再查,系爭公車前保險桿右前側雖有刮傷,然被告否認前保險桿有整組更換之必要性,原告就前保險桿確有如其維修計費單(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更換必要性之損害賠償範圍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怠於舉證,此部分22,200元之請求,即應予以剔除。 三、被告雖另辯稱:保險桿最脆弱的批土部分都沒有受損了代表 撞擊力道也不會使前霧燈受損等語。然查,保險桿批土部分未受損可能僅係因該修補部分非直接撞擊點,本件撞擊點為系爭公車右前車頭業如前述,則前霧燈部分當可能係受到直接撞擊而毀損,無法僅因前保險桿部分未破裂即予推論前霧燈不在本件範圍。故被告關於前霧燈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如維修計費單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與本件碰撞範圍 一致,其中前霧燈零件新臺幣(下同)96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殘值42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100元後,本件判准之數額為8,52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438=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420=540 第2年折舊值 540×0.438×(6/12)=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118=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