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HEV-113-湖小-1261-20241209-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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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羅靜怡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3年3月1日及同年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富享家社區一樓大廳櫃台、一樓社區電梯口及電梯內,被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腦子有問題」、「妳就是流氓」,並比中指兩次,涉嫌妨害名譽並請求侵害精神慰撫金及名譽之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提出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檔及其文字 檔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57、63、64頁),然原告所提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舉證被告有辱罵原告前述字眼,而原告所提錄音檔及其文字檔中,亦未有所謂被告有出言辱罵伊「腦子有問題」、「妳就是流氓」之言語,原告於開庭時亦稱影片中看得出來被告有攻擊我,丟東西,但是沒有錄到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比中指二次之行為,依其所之相關相關錄影畫面,亦無從確認被告於當時係對原告比中指或以食指指向原告,而原告亦就本件相關指訴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未提出被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