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HEV-113-湖小-1263-20241209-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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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 :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3,150元。 ⒉零件:684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4年6月,原告請求6 ,836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3,834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貨車廂門未關閉良好影響行 車安全,而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麗芳所有,由章嘉統駕駛之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原告為30%,被告為7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84元(計算式:3,834×70%=2,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