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HEV-113-湖小-1271-20241209-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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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瞿茂紘 被 告 謝文科 訴訟代理人 戴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向 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是以,本件被告應就車禍之過失負全部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⒈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工資、烤漆 合計新臺幣(下同)64,128元,以及鋁圈維修費用5,500元。被告抗辯鋁圈維修費用並非由原告給付,而由被告支出,並提出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金額需扣除鋁圈維修費用,於64,12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外租賃車輛費用:原告主張因車輛需進場維修,維 修期間需要另外承租車輛使用承攬業務,承租車輛費用為3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租賃小客車行使包租載客服務違法,且原告於系爭事故駕駛之車輛為車主龍觀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龍觀公司),如為唯一車輛方得以營運,始有無法營業損失,惟原告另外租用之車輛車主亦為龍觀公司,應無有不能營業損失云云。經查,原告與龍觀公司簽訂車輛長期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該租賃契約為原告需每月向龍觀公司給付26,000元租金,始得進行專業接送服務,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駕駛之車輛需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該車輛營業,原告需自行另外承租車輛才能營業,此為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另外支出之費用,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租車時間為113年2月26日至113年3月7日,共計10日,並有龍觀公司出租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抗辯接到通知至勘核期間不應由被告負擔,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認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另外租賃車輛費用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28 元(計算式:64,128+35,000=99,128),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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