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NHEV-113-湖小-1283-20241216-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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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自民國105年浴廁洗澡過程中,導致1樓房屋不停滴水,經告知被告,被告長子有進入1樓房屋查看兩次並答應修復漏水,拖了很久修了第一次沒修好,過了2、3年再修第二次。多年來因漏水造成樓下小房間天花板鋼筋外露繡蝕、木作天花板腐爛及小房間架高地板腐蝕,爰提起本訴請求被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提出本件房屋漏水、鋼筋外露繡蝕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1樓房屋確實有繡蝕、外露的狀況,但無法證明1樓房屋受損產生的原因,僅憑該等照片,難以確立1樓房屋受損係因被告導致,原告亦稱該漏水是6年前發生的事,且被告來修了兩次已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房屋漏水狀況之原因,本院則無法認定1樓房屋之受損係被告所導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尚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臺幣 9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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