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HEV-113-湖小-1288-20241205-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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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陳榮伸(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