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HEV-113-湖小-1289-20241205-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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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鄭偉珽 被 告 張哲嘉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張哲嘉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被告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經核,原告係本於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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