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HEV-113-湖小-1293-20250221-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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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于文璟 被 告 陳禾穎 訴訟代理人 黃耀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判斷要旨 ㈠所謂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 之社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此觀公司法第1條第1項、民法第26條規定可明。是以,公司與其代表人(自然人個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諾利嘉公司),應負擔給付義務者為出賣人諾利嘉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或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方面 ,經核,包含原告等消費者及代收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前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告訴人與諾利嘉公司間之契約或消費糾紛,並未涉及詐欺罪嫌,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除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