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HEV-113-湖小-1302-20241105-1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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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曾喬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添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添在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住所載為「請法院協助調查」,惟經 本院調得被告戶籍相關資料後,函知原告於5日內到院閱卷後提出更正被告地址之起訴狀,未據原告為補正,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命補正,是以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以供本院送達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警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經警局函覆因事隔久遠,已無資料,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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