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NHEV-113-湖小-1302-20250107-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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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曾喬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添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5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