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HEV-113-湖小-1305-20241209-2

字號

湖小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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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俊融 被 告 王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以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650元,並提出康寧醫療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單據乙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事發當日向公司請假扣薪933元 ,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安全帽、耳機、眼鏡:此部分為原告個人身上物品共計請 求13,236元,惟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而耳機並未於本件刑事判決書內提及遭損壞,原告亦未提供證明耳機損係因被告持安全帽傷害原告所致。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2,623元、眼鏡2,245元,共計4,868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51元(計算式:650+933+4 ,868+10,000=16,45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4 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所請求個人物品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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